科技成果转化若干热点问题解析(二十四)

日期:2019-05-21        来源:《科技中国》2019年第五期pp.5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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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2月22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9〕78 号)。因该文件是关于科技体制机制改革的,简称“科改意见”,共25条,也简称为“科改意见25条”。这是自2015年5月《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简称“科创22条”)发布实施以后的又一个重要文件。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因此“科改意见25条”中有不少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容。本文根据对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理解和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研究,对其中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作一个分析,并进行导读。

  1.“科改意见”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在要求。在“坚持目标引领、双轮驱动”原则中,“着力解决由谁来创新、动力哪里来、成果如何用的问题”。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5月在上海考察时对加快科技体制改革提出要解决的三个基本问题。上海“科创22条”将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列入五大改革任务之一。同样地,“科改意见”将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列入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策源的重要事项之一。

  对于动力来源问题,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让科技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名利双收,对于“成果如何用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成果转化。在“坚持人才为要、激发活力”原则中,“以激励为重点”的激励包括成果转化奖酬金分配,“促进创新价值实现”本质上就是科技成果转化,或者说,成果转化是创新价值实现的途径。总的来说,科技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也就是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2.“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研究机构在科研活动中的选人用人、科研立项、成果处置、编制使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设备采购、建设项目审批等自主权”。这是“科改意见”第1条的一项规定。高校院所的成果处置自主权,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提出的“加快下放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的一项,也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目前,高校院所已基本享有成果处置自主权。为何要“进一步扩大”?这是因为科技成果处置与科技成果资产管理、评估、交易等因素有关,而高校院所对科技成果资产管理、评估、交易等方面的自主权还不到位,相关规定的制约还比较多,这些又会影响高校院所对科技成果处置自主权的行使。如何“进一步扩大”?一是深化改革,特别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使高校院所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二是实施章程管理,优化法人治理结构,使高校院所能够更好地落实自主权。

  3.“发挥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在产业技术创新、技术标准制定、产业规划与技术路线图编制、专利共享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作用,培育集群竞争优势”。这是“科改意见”第5条的一项规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于2008年印发的《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08〕770号)第二条规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是指“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从这一规定可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是一种产学研合作组织,成果转化是它的一项重要功能,因而也是一种科技成果转化载体。

  4.“对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战略研究、哲学与社会科学研究、科技管理服务、技术转移服务、实验技术、临床医学研究的人才实行分类评价”。“科改意见”第8条的这一规定将从事各种类型的科学技术活动的人才实行分类评价,其中将“技术转移服务”单列出来,凸显技术转移服务的重要性,意欲做强做大技术转移服务。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研究与发展调查手册》(新华出版社,2000年)将科学和技术活动分为研究与开发(R&D)、科技教育与培训(STET)和科技服务(STS)三类。其中,研究与开发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科技服务是指与R&D有关的和有助于科学和技术知识的产生、发展、传播和应用的活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科技服务活动分为9个类别。其中,委托咨询,公共团体、部门开展的专利及许可证活动两类服务活动,属于技术转移服务活动。

  技术转移服务,顾名思义,是指为促进技术转移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为技术供方提供的服务、为技术需求方提供的服务、为促成技术交易所提供的服务等(具体参见作者《科技成果转化疑解》)。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转移服务中加强以下四种服务类型:一是技术交易机构为技术交易所提供的服务,包括探索基于互联网的在线技术交易模式;二是技术转移机构为企业提供跨领域、跨区域、全过程的技术转移集成服务;三是技术进出口交易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展会推动技术转移的服务;四是高校、科研院所、产业联盟、工程中心等面向市场开展中试和技术熟化等集成服务。

  “科改意见”将技术转移服务单列出来,与科技管理服务并列,并实行分类评价,是对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人才的强大激励,必将促进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较快发展和技术转移服务人才队伍的不断壮大。

  5.“竞争性科研项目中用于科研人员的劳务费用、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均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科改意见”第9条的这一规定并没有什么新内容,但其意义重大,上海高校、科研院所对此十分关注。

  “竞争性科研项目中用于科研人员的劳务费用、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是早已实施的政策。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科委于2017年12月27日印发的《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沪财发〔2017〕9号)第十条第(七)款规定,“通过公开竞标获得的科研项目,劳务费不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上海市政府后来又发文将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问题。这一政策上升到市委的文件规定。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支出” 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也早已施行了。

  “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对此已经明确地做出了规定,而且是国内其他地方都已施行了的政策。然而,这一政策在上海并没有施行。尽管上海没有哪个文件明确规定这一政策不施行,但上海市委市政府不表态,有关主管部门不推行,没有哪个单位敢于自作主张去施行。因此,“科改意见25条”发布以后,上海的高校、科研院所和广大科技人员终于盼到这一期待已久的政策可以施行了。对此有两点启示:一是中央出台的政策在地方能否落实,如何落实,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有多长,取决于在地方能否取得共识,取得共识的过程有多长;二是地方出台的政策法规文件,许多条文看起来是抄中央的文件,或者抄国家法律法规,似乎没有意义,或多此一举,实则表明在地方形成了共识并予以落实。

  “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提取奖酬金的前置程序,对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有明确的要求。至于如何认定,应遵循《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的规定。

  6.“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可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科改意见”第9条的这一规定,也是《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 1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等国家相关文件已经做出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兼薪、离岗创新创业等条件、程序、政策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上海完全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兼职兼薪和离岗创新创业的政策,一些地方、高校、科研院所等不太理解,担心这样一来会冲击高校、科研院所的正常教学、科研秩序,社会上也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因而该政策的落地很不容易。上海“科改意见25条”做出这样的规定,并不表示上海的高校、科研机构都能很好地贯彻落实。这一政策的落实仍然需要下大功夫。

  7.“允许单位和科研人员共有成果所有权,鼓励单位授予科研人员可转让的成果独占许可权”。“科改意见”第11条的这一规定,是很有意思的。

  第一,表述上采用“允许单位和科研人员共有成果所有权”。国家文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18〕126号)将“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向8个改革试验区域推广。这一权属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奖励,以产权形式激发职务发明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动力”。有了国家这一规定,上海作为8个改革试验区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共有成果所有权。

  第二,上海对“单位和科研人员共有成果所有权”持谨慎态度。2015年的“科创22条”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施意见中均没有出现共有成果所有权的规定,在2017年出台的《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也没有出现共有成果所有权。当时,在起草过程中曾出现过类似的表述,但在征求意见中因没有形成共识,在提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没有出现。

  第三,单位与科研人员共有成果所有权实际上是广泛存在的。这有多种表现形式。首先,单位是科技成果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科研人员是科技成果的实际控制人,双方谁也离不开谁,这是隐性共有。其次,单位与科研人员是知识产权的共同申请人(参见《科技成果转化疑解》),因而是知识产权的共有人,这是显性共有。第三,单位与科研人员事先约定科技成果权益的份额。第四,单位明确规定了科技成果权益的分成办法,这样便于科研人员对外寻找合作伙伴,以共同完成科研项目,取得科技成果。第三、四种情形都是事实的共有。当然,还有其他表现形式,就不再一一列举了。不管国家承不承认,共有是现实存在的。

  第四,科技成果共有所有权不一定就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我在以往发表的文章中,已经写了几个因共有成果所有权影响该科技成果转化的案例(参见《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以及《科技中国》2019年第3期相关文章)。在实践中发现,科技成果共有现象的存在,的确具有较强的激励作用。成果的共有人越多,共有人之间沟通协调会越复杂,也越困难,这取决于项目团队负责人的掌控力,能够摆平各完成人。否则,会加大成果转化的难度,并抵消产权激励的作用。

  如要体现科技成果产权的激励作用,可以承认科技成果共有的情况存在,也可允许单位与科研人员在协议中约定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并不一定要将单位和科研人员都变成科技成果的权利人。另外,也可将科技成果所有权授予成果完成人。在该成果转化以后,再按照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单位。

  尽管“科改意见”规定“允许单位和科研人员共有成果所有权”,实操中建议慎重,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利于成果转化的角度设置成果所有权。如果高校、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并对该成果的完成人进行股权奖励,可以采取先共有再作价投资的办法。

  至于“授予科研人员可转让的成果独占许可权”,是一种授权性规范,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

  8.“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试点取消职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程序,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投资监管机制”。“科改意见”第11条的这一规定,“试点取消职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程序”既是亮点,也是重大突破。也许是国内首次就取消评估、备案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有人认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协议定价”就是不要评估,或者就是取消了科技成果资产评估。这是毫无根据的。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先进行资产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定价。评估与定价是两个有先后次序的过程。协议定价与在技术交易市场上挂牌交易和拍卖一样,是一种定价方式。无论采用哪一种定价方式,高校、科研机构凭什么出价,挂牌交易的价格怎么确定,拍卖的起拍价怎么确定,往往是通过资产评估来确定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没有就评估问题做出规定,就意味着要适用现行有关评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不过,科技成果资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价值不太好评估,也缺乏客观的评估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对科技成果资产进行评估,但并不能发挥资产评估的功能作用,实际上变成了走过场,既耽误时间又增加成本,反而会影响甚至阻碍科技成果转化,适得其反。也就是说,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并不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协议定价”,自然引发了要求取消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呼声。为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上海市委市政府高度关切这样的呼声,作出了上述规定。

  既然取消了资产评估,评估备案也就没有必要了,一并予以取消。上海这一举措,赢得了业界的普遍赞誉。

  对于这一政策规定,上海采取投石问路的方式,在“取消”前加了“试点”二字。“试点”有两种理解:一是先“取消”职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程序,看看情况如何,如果效果很好,就可提请国家取消这方面的规定,因为对职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是国家的规定;二是在一个时间段内选择某一区域,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试点,试点结束以后总结试点情况,再决定是否扩大试点范围,或转为正式的政策举措。从“科改意见”规定来看,应作第一种理解,具体要看实施细则或相关规定。

  财政部于2019年3月29日以财政部令第100号发布了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十条规定,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将科技成果处置权真正地交给高校院所。

  财政部的新规出台以后,上海这一规定的“试点”就没有必要了,因为它顺应了科技成果转化的要求,消除了成果转化的一个堵点。

  9.“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税收支持政策,积极争取扩大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覆盖面,放宽股权奖励主体、流程的限制”。“科改意见”第11条的这一规定,是有所指的。对这一问题,我的一篇文章,刊登在《科技中国》2019年第2期杂志上的《科技成果转化若干热点问题解析(二十一)——以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解读》一文,对此做了比较系统的分析。从该文的分析看,股权奖励主体还没有做到全覆盖,以下人员还不能享受股权奖励的递延纳税优惠:一是国家设立的高校、科研机构的非在编科技人员;二是其他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

  目前,股权奖励享受递延纳税的流程还比较严格,强调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股权奖励的证据链完整(参见《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对于许多事实的股权奖励在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时会遇到障碍,这急需予以明确。例如,按照《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作出事先约定的,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科技人员获得的股权,可否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应该可以,但实际上还存在问题,这需要税务部门作出明确的规定。

  10.“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后,可在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 的比例,用于机构能力建设和人员奖励”。“科改意见”第12条的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科改意见”的这一规定,包含了两项重要政策:一是“一定比例”明确为不低于10%的比例;二是扩大了用途,可用于人员奖励。这里的“人员”,应是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人员。其目的应是确保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费用及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支出的来源。“人员奖励”政策可激发技术转移人才的积极性,解决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对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酬金政策的落实问题。这部分奖励费用是否计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应视这部分人是否属于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如是,则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这部分奖励支出可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允许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归属研发团队所得比例不低于70%”,“科改意见”又规定了不低于10%,剩下的用于科研等相关工作的支出,低于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的20%。这两条都是授权性规定,授权高校和科研院所可以分别按不低于70%和10%的比例提取。高校和科研院所不是必须分别按这两个比例提取,既可以按不低于70%和10%的比例提取,也可以分别按低于70%和10%的比例提取。

  11.“设立技术转移专业岗位,为技术转移人才提供晋升通道”。“科改意见”第12条的这一规定,对技术转移人才来说,是一项重要的政策红利。它包括以下三项政策内容:一是对技术转移人员实行按专业技术岗管理,即按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管理;二是改变目前按行政管理岗管理的做法,即可由现行的行政管理岗转为专业技术岗;三是按照专业技术序列晋升。这一政策的含金量比较高,目前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从行政管理岗转到专业技术岗比较困难,行政管理岗的晋升通道比专业技术岗狭小得多,晋升难度更大,在同等条件下的工资水平也更低。一般情况下,技术转移人才都愿意选择专业技术岗。这一政策为高校、科研院所里从事技术转移的人才提供了一条发展路径,可以大大释放这支队伍的潜能,进而做强技术转移服务。

  技术转化人才包括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我在《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一书中对技术经理人的职能与特征、技术经纪人应具备的素质、技术经理人与技术经纪人的关系等进行了分析,认为对技术经理人应实行专业化管理,“技术经理人的工作属于业务范畴,而不是行政管理范畴”。可以说,“科改意见”第12条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技术转移人才的工作特点和成长规律,应能促进这支队伍的成长发展。

  12.“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绩效,可作为其职称(职务)评聘、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科改意见”第12条的这一规定,是引导科研人员强化科技成果转化导向,是贯彻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一条规定和《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是纠正职称评聘和科研管理中存在的偏差。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属于R&D活动,确切地讲主要是试验发展,即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发、新工艺开发、新材料开发等活动。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绩效,理应作为其科研的绩效,作为其职称(职务)评聘、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但因科研管理制度和科研考核评价体系的不完善,导致科研人员只注重科研立项,不注重科技成果转化。在一个科研项目完成并取得科技成果以后,科研人员不是努力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而是努力寻求新的科研项目立项。这好比小熊掰玉米,掰一个扔一个,科研能力得不到较大的提升,科技为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也得不到充分体现。

  这一规定如落实得好,不仅可纠正目前科研管理中重科研立项轻转化的倾向,也会激励一批科研人员通过兼职创办企业、到企业兼职兼薪、离岗创新创业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科研人员在兼职、离岗创新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可作为其职称(职务)评聘、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13.“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双一流’高校、高水平地方高校和科研院所的考核评价,以及应用类科研项目验收评价和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科改意见”第12条的这一规定,就是贯彻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来理解。

  第一个层次是单位层次,即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条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其中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是一种客观事实,由高校、科研院所通过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向其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行政部门提交,所反映的就是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科改意见”第12条的这一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的运用具体化,即将“对相关单位评价”具体化为“作为‘双一流’高校、高水平地方高校和科研院所的考核评价”。

  第二个层次是指应用类科研项目层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范围”。 “科改意见”第12条扩大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的应用,即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即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不仅作为“应用类科研项目验收评价”的重要依据,还扩大为应用类科研项目“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14.“加快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组织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培养职业技术经理人”。2017年8月,上海市科委发布了上海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申报指南。该建设项目分为3个专题6个主要方向:专题一是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示范,包含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示范方向;专题二是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才服务体系建设,包含企业家创新领导力培训基地、技术转移学院建设及创业导师工作室3个方向;专题三是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渠道与载体建设,包含国际国内技术转移渠道建设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功能载体建设2个方向。该建设项目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主体多元化、服务专业化、协作网络化,开放高效、氛围活跃、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2017年资助47个项目,上海市科委资助了3000万元;2018年度资助了49个项目;2019年度也将继续执行该政策。

  “科改意见”第13条的这一规定,为“上海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提供了政策依据,确定了该政策的扶持内容和建设方向。同时,也表明,经过前两年的实施,该建设项目还将继续实施下去。这一政策突出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和技术转移人才建设,与第8条规定的将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人才进行分类评价的政策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两项政策共同起作用,想必能促进技术转移人才队伍的发展壮大。

  15.“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科改意见”第17条的这一规定,要求高校、科研院所规范对横向委托项目经费的管理。横向委托项目一般是指“四技合同”,都是“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其中,技术转让项目经费应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三至四十五条的规定管理和使用。对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高校、科研院所基本上是作为受托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的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同时,这三类技术合同项目经费的管理,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否则就是设立“小金库”,这是绝对不允许的。这三类项目经费的使用,首先应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使用,其次应按“科改意见”第9条规定给科技人员提取奖酬金,剩下的费用由单位支配使用。当然,有些单位规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项目经费到账后,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归单位支配使用,再支付项目实施成本,剩下的部分为项目利润,由课题组或项目组支配使用,包括给科技人员提取奖酬金。

  “科改意见”第17条还规定,“强化财政科研经费监督管理,实施科研经费巡查制度,加强风险监管”。这意味着,一手放权,一手强化监督管理,以达到放而不乱的目的。

  从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看上海“科改意见25条”,可以看出强化三个导向:一是强化激励,在奖酬金提取范围扩大、奖励对象扩大(即对技术转移人才进行激励)、成果转化绩效纳入考核评价、共有权激励和落实税收政策等方面,加大了对科技人员的激励力度;二是强化技术转移服务,从发展技术转移机构和壮大技术转移人才队伍两个方面,建设技术转移服务体系;三强化“放管服”,简政放权,支持科技人员兼职兼薪和离岗创新创业,优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流程。

  虽然“科改意见25条”是上海的政策,但并不是只有在上海才可做到的政策,一些政策规定,实则是贯彻落实国家政策,其中的一些现象是值得关注的。本文通过对上海“科改意见25条”中15条成果转化政策进行导读,目的是帮助读者加深对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与法规的认识,以便更好地贯彻或运用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与法规。

  【关于作者】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原处长,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等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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