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若干热点问题解析(十六)—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案例解析

日期:2018-09-19        来源:《科技中国》2018年第九期pp.4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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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投资各方共享成果转化带来的利益、共同承担成果转化中因存在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因而有利于投资各方形成合力。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涉及因素较多,会存在不少变异,以下通过两个案例来加以分析。

  案例1

  张三是A大学医学院副院长,他和他的团队取得了一项科技成果,T公司有意向参与该成果转化项目的产业化运营,双方就该项目在资金、技术、股权及运营等方面开展合作, 共同促进该成果的转化及其技术优化和产品化发展。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A大学将该成果的相关专利技术以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的方式进行转让,T公司出资购买该成果的相关专利技术。

  (2)双方共同出资成立X公司对该成果实施转化。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T公司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张三或张三指定主体出资10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

  (3)X公司在成立以后的60日内,向T公司购买该成果的专利技术,购买价格为T公司取得该成果所支付的金额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4)根据《XX大学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张三及其研发团队可以从A大学获得该成果专利技术转让收益的70%,张三及其研发团队将所得收益全部用于该成果的转化,包括但不限于样品优化、检测、临床研究、产品注册等费用。

  (5)X公司成立后,将是该成果的实施主体。T公司承诺,在X公司成立之前,该成果所需的科研、中试、临床等投入,暂由T公司代为投入,总投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T公司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该项目的投入明细。在X公司成立后,应由X公司按T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归还T公司。

  解析:这一案例名义上不是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但实质上是。以下从四个方面进行解析:

  1.基本情况判断

  从上述披露的信息看,可以作出以下基本情况判断:

  (1)该科技成果属于医学领域。医学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一般来说所需要的投资较大,转化周期比较长,取得预期成果的不确定性较高,因而对该成果实施转化的风险比较大。

  (2)张三是处级领导干部。对于领导干部完成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中,领导干部可以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奖励和报酬,但必须履行相关程序,遵守相关纪律。

  (3)采用的定价方式是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无论是协议定价还是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抑或拍卖,都要回答好一个问题:以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所有人是如何出价的?在技术交易市场上挂牌交易的,挂牌价是如何确定的?采用拍卖方式的,起拍价是如何确定的?总之,需要回答好该成果的价格是如何形成的问题。在价格形成及定价中,必须合规,程序完备。

  (4)该项目的转化方式名义上是科技成果转让,实际上是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本案例进行了两次交易:一是T公司向A大学购买科技成果;二是T公司又将该成果转让给X公司。每次转让均应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财产权转移手续。这期间程序比较复杂,所花费的时间较长,对此必须有心理准备。

  (5)从表面看,本案例涉及四个主体:一是A大学,是科技成果所有人,也是该成果的转让方;二是T公司,在本案例中,它是从A大学受让科技成果的受让方,是X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和将科技成果转让给X公司的转让方,还是在X公司成立之前该成果的转化人;三是张三及其团队,既是科技成果完成人,又是X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四是X公司,是由T公司与张三及其团队投资创办的,是该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主体。

  综合来看,本案例中,张三才是对该成果实施转化的实际控制人,T公司只是参与者、配合实施者。

  2.预期风险分析

  通过前面的基本情况判断,本案例隐藏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或风险:

  (1)对本案例的转化前景不看好。虽然该成果是由X公司实施转化的,但X公司不是由T公司控股,而是由张三控股,张三才是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该成果是由张三主导实施转化的。

  张三作为该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是研发团队的核心,他精通技术,解决了技术不确定性问题,但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是要解决顾客不确定性问题,进而解决市场竞争不确定性问题。科学家以科研的思维对技术问题比较敏感,只能解决技术不确定性问题,但对市场需求不敏感,难以解决顾客不确定性和市场竞争不确定性的问题,而解决这两个不确定性问题必须依靠企业家,因为企业家对顾客需求和市场竞争状况比较敏感。

  不能说科学家不能变成企业家,但科学家转变成企业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是一个长期的艰苦的过程,也是非常痛苦的过程。一项成果的转化是逐步摸索着进行的,是发现顾客需求并努力满足顾客需求的过程。这其中需要大量的财力投资,大量的时间投入,张三成功地转化为企业家与该项成果成功地实施转化是同步进行且彼此成就的。如果这样,张三必须辞去公职全身心地投入到成果转化中,即必须辞去副院长职务。否则,其前景不会被看好。这方面的教训实在是太多了。

  另外,术业有专攻,张三放弃其科研专长,转变为企业家,是否有必要,是否合算,是需要深思的。

  综合各方面情况看,笔者不看好该项目的转化前景。

  (2)需要支付较高的个人所得税。尽管本案例没有交待该项成果的转让费用,但转让费用不会很低。为便于说明问题,假定该项成果的转让收入为300万元,根据A大学的科技成果转化规定,张三等人可得到70%的奖励金,即210万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张三等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6万元左右。但如果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张三可从该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权中获得70%的股权奖励,根据财税[1999]45号文和财税[1999]125号文规定,张三及其团队成员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暂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取得现金分红或转让股权取得现金收入时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张三及其团队存在违纪的风险。张三及其团队成员投资X公司是个人行为,也是营利行为,属于经商办企业。张三作为处级领导干部,是否可以投资设立X公司?这种投资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果违反规定进行投资活动,可能面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处分。

  链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张三及其团队成员参与投资X公司并在X公司兼职实施成果转化活动,应该得到A大学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3.规避风险可采取的办法

  对于上述的问题或风险,正确的做法应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A大学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与T公司合作创办X公司。由T公司主导本项成果的转化,A大学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的股权中提取70%奖励张三及其团队。这样做,有以下三个好处:

  (1)张三获得的股权是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A大学给予的奖励,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等规定。张三及其团队成员在X公司持有股权,并在X公司兼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是组织行为,是转化科技成果的需要,也依法依规办理了相关手续。这就不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违反规定”。

  (2)张三及其团队获得的股权奖励,可以享受财税[1999]45号文和财税[1999]125号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不必缴纳40多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3)由T公司主导该成果的转化,充分体现了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张三回归到教学、科研,各就各位,各司其职。企业家按照市场机制配置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要素资源,有利于该成果的转化。

  4.作价投资应合法合规

  为何张三要以这样方式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呢?据笔者了解,张三和T公司这样做的初衷是不希望A大学在X公司占有股权并参与成果转化,因为A大学参股的话,就要受到国资监管的影响,进而影响到X公司的正常运作。通过两次转让,切断与A大学的关系,不与国资发生联系,但是这样做的代价太大了,风险太高了。如果出于这样的目的,可以分以下两步进行:

  第一步,A大学以该成果作价投资,与张三及其团队成员与T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比例成立X公司;第二步,A大学处分所持股权,将所获得的股权的70%奖励给张三及其团队,另外30%的股权可按原价转让给T公司或张三及其团队成员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这样做的好处是,A大学就不在X公司持有股权,即与X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张三及其团队成员在X公司持有股权,不再是个人行为,而是组织行为,因而就规避了《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违反规定”。

  需要提示的是,A大学对张三及其团队成员的奖励是内部行为,依照本校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规定操作即可,但处分其所持有的剩下的股权,包括将股权以什么价格转让给谁,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好,并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如果A大学不想在企业持有股权,为避免节外生枝,最好是在其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中作出规定。

  总之,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操作,既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又可规避潜在风险,看起来复杂,实际上那才是捷径。否则拐弯抹角,反而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了。

  案例2

  B公司原始股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甲占有公司股权的90%,丙占10%,甲和丙协商一致,要吸收乙方及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三方约定乙的技术成果作价20万元,用于购买甲所持B公司股权的20%,并由甲代持。三方经协商一致作出以下约定:

  (1)乙作为投资者应承担的义务。乙必须提供完整的技术成果给B公司,包括产品的源代码、技术文档、操作使用说明、案例说明等,并在合作协议签订后的1个月以内,以B公司的名义提出该成果的知识产权申请;在协议签订后的3个月内,乙负责对B公司相关员工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该技术产品的迭代开发、市场推广、项目实施、售后服务等与该项成果转化及市场化相关的技能。

  (2)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三方约定,乙入股后,对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B公司所有。

  (3)竞业禁止。乙承诺,不得以全职、兼职等形式参与本公司之外其他公司的类似业务的经营、研发、项目合作等。若乙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竞业禁止,为根本性违约,协议约定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前提不存在,须将所持的公司股权无条件地转让给甲;甲有权利解除协议,并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4)乙在B公司兼职的职权。作价入股后,乙参与B公司的运营,并以兼职的方式担任B公司“首席科学家”职位,承担以下工作内容:负责公司的核心产品研发、技术路线主导把关、技术领先性补充、技术团队建设与培训等与技术研发相关的技术管理工作;及时解答来自公司技术部门和技术产品相关的咨询和疑问;每周至少一次参与公司核心团队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面谈或电话会议);与公司原有股东一起,参与公司发展相关的政府项目申请、融资、公司资质申请等工作;其他与公司发展相关的决策、运营工作。

  (5)股权回购。乙入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乙双方可以协商,乙转让公司20%股份给甲方,按双方协商价格进行回购。但必须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无异议为前提:

  ①根据实际情况,公司实际运营业务方向发生重大转变,与乙已有技术关联性较小,双方合作无法产生实际价值的;

  ②根据实际情况,乙自身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间、地理位置、身份等条件限制导致不便参与公司决策运营,无法按照协议要求的服务内容服务公司的。

  (6)引入新股东。乙入股公司后,公司需引进新股东时,除协商一致外,乙与公司原有股东等比例稀释所持公司股份。

  1.乙的投资行为分析

  据了解,乙是某知名大学C的副教授,获得某境外知名大学的博士学位,科研成果丰硕,先后承担了多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乙入股的科技成果就是实施这些科技项目取得的其中一项。乙是80后年轻学者,硕士生导师,他选择这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有以下考虑:

  (1)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程序繁琐。通过学校有关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和兼职转化科技成果的手续繁琐,学校规定的程序复杂,条条框框太多,如果按照C大学的规定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牵扯精力较多,要浪费不少时间,而且还不一定办得下来。

  (2)顾虑重重。目前人们的观念还不够开放,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支持科技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及兼职的意识还不强。乙对此仍存有顾虑,一旦让院系知道他在B公司持有股权且兼职,会给人不务正业的印象,进而影响他在院系里的发展。目前他毕竟还只是一名副教授,还得参评教授,不想因此而断送自己在院系的大好前程。

  (3)不希望给自己的精神压力太大。以这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可进可退,不会产生太大的压力。如果按照C大学规定,由学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乙因获得学校给予的股权奖励在B公司持有股权并兼职,乙可能要承担较大的压力。这是因为,名义上学校是主角,乙是配角,但对学校而言,乙才是真正的主角。乙只有在成果转化上取得成功,进而带动科研上档次,教学上水平,才会前程似锦,否则,一旦失败,其事业发展可能大打折扣,毕竟宽容失败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4)免于接受学校的监管。如果按照C大学规定进行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并兼职,必须接受学校的监管,包括向学校报告成果转化情况和兼职情况,对兼职收入还需要在学校公示等。

  总之,乙以这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成本低,几乎没有机会成本,也不存在任何风险。

  2.甲的行为选择分析

  从给出的信息来看,B公司是一家创业型小微企业,甲、丙均是创业者,以这种方式吸收乙为股东以及乙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为B公司的无形资产,也是有利的。

  (1)风险低。乙及乙的科技成果对B公司的发展有没有作用,有多大的作用,是不确定的。采取这种方式试一试,不必付出什么代价,也不存在什么压力,一旦成功,可以深化合作。如果不成功,也不会损失什么。

  (2)程序简单。这样的合作,可免去对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因而节省了大量的时间,也不会牵扯太多的精力。

  (3)带来了丰富资源。乙的加入,为B公司如虎添翼,不仅带来了先进的成果,也带来了智力、资源和人才。B公司可以不付出任何代价实施乙完成的先进技术成果,乙还可为B公司的发展出力,B公司还可无偿利用由B所掌握的学校资源,包括乙的研究生资源、科研仪器设施、图书资料等。

  正因为这样,甲乙丙三方一拍即合,签订了合作协议。

  3.问题分析

  从上面分析的情况来看,甲乙丙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可挑剔的,符合各自的最优选择。但是,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存在法律风险。科技成果转化应是科技成果所有人、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人等各参与方合作共赢的,一般不存在一方以牺牲他人的利益而获益,不会侵占他人的权利,一旦存在一方的利益受到侵犯,或侵占了他人的利益,就会存在风险。而在本案例中,C大学作为科技成果所有人,其利益没有得到保障,存在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的问题。

  (2)存在侥幸心理。甲乙丙三方均存在投机心理,各有各的算盘,并没有真正拧成一股绳,一旦遇到挫折或问题,很容易分道扬镳。

  (3)乙投入的科技成果的价值没有充分体现出来。乙的成果是完成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取得的,是长期积累和不断研发创新的结果。对该成果进行适当的策划,不仅可以融通资金,包括引进创业投资等,也可以申请政府资助,还可以作为其产品或服务的宣传亮点。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背后的故事,是大有文章可做的。但是现在的做法,该成果好像是“私生子”,其出生名门的辉煌过去难以见到阳光。因与该成果的过去辉煌的历史割裂开来了,其宣传的亮点,产品或服务的卖点就可能被埋没了。

  同时,在B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该成果的价值也没有体现出来,不能作为B公司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4)产权不清。甲以20%的股权购买乙的成果,按理该成果归甲所有,却归B公司所有。乙以职务科技成果向甲购买股权,股权却没归到自己的名下,仍由甲代持。这就存在“公”“私”不分,进而产生产权不明晰、权责不明确的问题。这是创业阶段创业公司的通病,但创业公司的基础架构不牢固,可能为将来的发展埋下隐患,不利于引进新的投资者。

  4.合法合规的做法

  合法合规的做法应是按照《公司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定,通过C大学以该成果作价20万元投资到B公司,大学从其所得的股权中给予乙股权奖励而成为B公司的股东,并同意乙在B公司中兼职。这样做的好处有:

  (1)乙取得B公司的股权和在B公司兼职均是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纳入组织行为,则成为乙工作的一部分,乙取得的股权分红、转让股权所得的收入,以及因兼职取得的收入,均是其合法收入。

  (2)科技成果是B公司的合法资产。通过作价入股,该成果成为B公司的合法财产。为计算方便,假定该成果作价20万元入股B公司,则B公司的总股本变成120万元,其中甲持股75%,大学持股16.7%,丙持股8.3%。按照大学的规定,乙可获得60%的股权奖励,实施股权奖励以后,乙持股10%,大学持股6.7%。

  在本案例的实际操作中,乙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仍是技术秘密,没有申请专利、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等,即还没取得“有证”知识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案:

  一是根据《公司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规定,应先将该成果申请专利、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等,在取得相关知识产权证书后再进行作价投资。因该成果的作价金额小,持股比例小,为简化监管,C大学可以授权乙以该成果作价投资,在取得收益后按照约定的金额返还给C大学。

  二是将该成果转让给B公司(即技术秘密转让,实质上是将该技术秘密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B公司使用)。为支持B公司的发展,可以约定在B公司实施该成果取得收益时,优先支付C大学许可使用费。

  如果B公司转化该成果不成功,则应将该成果及其知识产权返还给C大学,因为并不是每一项科技成果都能转化成功的。

  (3)甲乙丙形成紧密的合作关系。科技成果转化会遭遇许多沟沟坎坎,在困难面前,合作各方齐心协力,精诚合作,才能战胜困难,并跨过各种各样的沟沟坎坎,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转化目标。如果一遇到困难,不是前行,而是选择退缩,则该成果的转化必定是半途而废。

  要形成紧密的合作,必须做到:一是前期沟通充分,理念一致,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或困难都尽可能地考虑周全了;二是没有退路,必须背水一战。如果有退路,一遇到困难往往会选择退却。依法依规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并自觉接受C大学的监管,一般是前期沟通充分,且不会轻易地选择退却。

  (4)可充分利用大学的资源。B公司和乙是根据C大学规定合作转化乙完成的职务成果,因而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C大学的科研条件、图书文献等资源。而这些资源有助于该成果的转化。

  案例3

  D大学拟以一项科技成果作价200万元,占20%的股权,E企业拟投资800万元,占80%的股权,共同组建一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F公司。根据D大学的有关规定,该成果的完成人李四可获得科技成果股权的90%,即180万元,占F公司的18%,D大学保留20万元,占F公司的2%。该科技成果没有申请专利,仍是一项技术秘密成果。在办理公司注册程序时,D大学委托一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但因是技术秘密,该资产评估机构表示无法出具评估报告,要求D大学就该成果申请专利,在取得专利申请号以后就可以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将该成果作价出资的90%奖励给李四,该评估机构建议,以D大学和李四的名义申请专利,且明确李四占该专利权90%的权益。

  案例3还只是预案,但大体与案例2差不多,所不同的是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D大学的成果转化制度办理作价投资。而在办理作价投资时遇到了不少问题,包括:一是该成果仍是技术秘密,没有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因而还不能直接办理作价投资;二是在对科研人员奖励以后,D大学占F公司的股权比例只有2%,对这部分股权如何监管或如何处分?三是对于评估机构的建议,是否可行?等等。

  对于前两个问题,案例2已经作了回答。对于评估机构的建议,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还是先按照《公司法》规定,以该成果作价投资,再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该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权中提取90%奖励李四。

  * * *

  通过对案例1、2的解析(因案例3仍是预案,并不是实际操作例),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点思考:

  1.共性特点

  上述案例有以下共性特点:

  一是转化方式名义上不是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际上都是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二是科技成果完成人都是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并兼任高级职务等多重角色,因而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直接参与人;三是大学是科技成果所有人,但大学均没有直接介入成果转化;四是企业直接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不过各个案例的参与度和转化能力差异较大。

  2.共性问题

  上述案例存在以下共性问题:

  一是投资各方没有完全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而隐藏着不少问题和法律风险,表面上看走了捷径,实质上会走不少弯路;二是对国资均存有恐惧心理,民营投资者怕与国资沾边,担心国资的严监管会给企业经营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三是合作各方在合作前沟通不够充分,没有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障碍等想清楚、想明白,对科技成果转化规律认识不清,因而潜藏着不少危机。

  3.原因分析

  上述问题只是表象,背后有深刻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对科技成果转化规律认识不够,上述案例都没有完全遵循科技成果转化规律;二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配套政策不熟悉,因此在实操中适用法律法规存在失当;三是大学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和操作流程还不够优化,仍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导致大学的科研人员不走“正道”,而去打擦边球;四是大学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氛围还不够好,让科研人员存有顾虑;五是企业的主体地位还不到位,包括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识不强,转化成果的能力不强、动力不足等。

  4.四点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及其原因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增强对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认识。科技成果转化前承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转化的最终目标是发展新产业,大学要摆正科技成果转化的位置,要树立成果转化与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教书育人是互相促进、彼此成就的观念,要将彼此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消除科研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兼职兼薪的顾虑,可大胆放手地让科研人员,特别是年轻科研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兼职兼薪。

  二是进一步树立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观念。科技成果转化应由企业唱主角,高校院所、科研人员应当做好配角。高校院所或科研人员不小心做了主角,十之八九不会成功。高校院所、科研人员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防止角色错位。而企业能否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也取决于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能力是否强、动力是否足、技术距离是否过大等。

  三是高校院所应不断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目前不少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转化流程是从有利于监管的角度设计的,因而设置了不少不必要的门槛,前置条件较多,因而条条框框多,程序复杂,各个部门各自为政,走完全部流程相当辛苦。例如,有的大学规定,专利权转让费每件不得低于10万元,从申请专利的驱动因素可知,许多专利是不值钱的;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作价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这就导致估值1000万元以下的科技成果无法进行作价投资;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时,科技成果所占股权比例不允许被稀释,这相当于霸王条款;等等。这些规定都是从自我角度出发炮制出来的,不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完全没有考虑科技成果、科研人员和企业的实际。凡不符合这些条件的成果,都只能另寻他径。案例1、2的做法都是这种畸形转化制度的产物。建议高校院所从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科研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企业获取科技成果的角度设计科技成果转化制度与流程,以及科研人员兼职、离岗创业的政策。

  四是加强产学研结合。有人认为,科技成果转化就是产学研结合,产学研结合就是科技成果转化。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从科学研究到技术开发,再到商品化,再到产业化,在这一链条中,从技术开发到商品化,必须解决好顾客不确定的问题,从商品化到产业化必须解决市场竞争不确定的问题,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以高校院所为主,着重解决技术不确定的问题,这其间,企业必须参与,担当配角,确保研发以应用为导向,或以需求为牵引,或以解决问题为目标。到了商品化、产业化阶段,就必须以企业为主,高校院所担当配角,解决商品化、产业化中的技术问题。从以高校院所为主到以企业为主,其间是不能割裂的。因此,要让企业提前介入高校院所的科研,让科研人员参与企业的产品开发、工艺开发等,缩短彼此间的技术距离。也就是说,高校院所与企业之间可交叉任职,彼此兼职,这就更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

  【关于作者】

  吴寿仁,现任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曾任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处长,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等书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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